因主张的赔偿金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劳动者赵先生与公司之间对立情绪严重,提起了上诉。 近日,上海二中院通过律师和解,一次性解决了双方的全部纠纷。据悉,二中院正在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专业调解、律师和解等多元化方法,使得当事双方在法院的主导下回归理性,更好地解决问题。 男子患职业病遭开除 2015年3月,外地来沪工作的赵先生将一家公司告上法庭。赵先生称,2007年他进入公司工作后,就从事活性炭生产加工工作。2013年,赵先生体检时,医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后赵先生被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十级。 赵先生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一年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约13.6万元。 被告公司面对诉讼则称,同意支付赵先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交通费。但公司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先生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到2014年1月,公司支付2014年1月工资后没有再向赵先生支付工资。期间,公司多次与赵先生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因为调整岗位后降低工资待遇,双方就岗位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10日之后,赵先生没有再向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证明,但赵先生从公司处陆续暂支生活费2万元。 2015年5月,被告公司为赵先生办理退工手续,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之后,赵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交通费等。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万余元、交通费500元,对赵先生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赵先生不服裁决,于是起诉到法院。 终止劳动关系不违法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赵先生被认定为职业病后,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作出职业病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终止与赵先生的劳动关系。公司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之处。 根据规定,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赵先生为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4年1月,公司已经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之后,赵先生没有再向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证明,因此赵先生再行主张相应的工资待遇,缺乏依据。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对于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不得随意降低职业病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公司将赵先生调离原工作岗位后安排新岗位,但是调整岗位后降低工资待遇,该做法并不妥当,赵先生因工资待遇降低而拒绝至新岗位工作,理由正当。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公司支付赵先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万余,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万元,交通费5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赵先生不服向二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庭前调解平纷争 近期,二中院审理了这起劳动争议上诉案。案中,赵先生提出,要求所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上诉请求,经审查,公司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因此赵先生的诉请得不到支持,但他依法可以享有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赵先生在一审时坚持主张赔偿金,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 法官分析,一审判决本身没有问题,单纯从结案的角度,二审可以维持原判。但法官考虑,如果直接这样判决,赵先生需要另案再提起经济补偿金的仲裁及诉讼,才能获得相应补偿,公司也难免再次面临诉讼。考虑到赵先生为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为避免对双方产生诉累,合议庭决定由法官助理负责对本案进行庭前调解。法官助理通过联系公司代理律师,建议其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做公司的调解工作,以调解方式支付赵先生经济补偿金,一次性解决劳动者与公司的全部纠纷。 本案中本来争议双方对立情绪严重,公司对调解的积极性不高。但是,代理律师对法院的调解建议非常重视,认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既省时省力,又符合双方利益。因此,律师主动联系公司,经过专业有效的释法说理工作,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支付赵先生应得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并如约将补偿金交给了赵先生,双方就此息诉止争,纠纷彻底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