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认真研读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安法),偶然发现安全生产法一大突破性设计,亦即将原来从业人员只有义务条款而没有处罚条款的情况有所突破,现将分析道来,与大家共享。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请大家留意第(七)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依法理之分析,此条的行政处罚主体除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包括以前所未涉及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当然此可能涉及之情形应为极特殊之情况,设计后述情景:特种作业人员XX,第一次被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到时发现无特种作业资格证从事A特种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XX过了一段时间拿来了特种作业资格(甚至操作证都有),生产经营单位经正式渠道查询属实(如政府及相关部门网站、信函等法律认可之方式),允许其上岗作业。第二次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到XX,发现其证件可疑,经调查核实系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及特种作业资格,最为关键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普通证实方式得不到这样的确认信息。在此种特设情景下,可以引申出对XX是不是要进行行政处罚这一严肃话题。 笔者观点,此系安法一大突破,此前对从业人员可能施以的行政处罚仅限于事后,此类设计已经针对特别的从业人员提升到了事前,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有益,只要证据链确实,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前提是在第一次检查的时候不能仅仅针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亦需要对从业人员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此后的行政处罚才具有实施的合法性。 也许有人会以为,这个不是安法的初衷。但笔者以为,法律是刚性的,但其实施则不能以为的意志为转移,必须依照法理,类似文中所设计的极特殊情况,实际工作中极有可能发生,若出现,必须施以行政处罚。当然,也许这个主体并不是修订时考虑得到的,但从可能的实践中发现,可以肯定这是安法又一个隐藏的亮点,给生产经营单位也是一个解脱,或许将来会出现另一类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举报从业人员,亦未可知。 (白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