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湖北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强化重点行业职业病危害风险防控,进一步提高我省职业健康监管实效,切实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业企业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指南》的内容,省安监局组织有关技术单位和专家制定了《湖北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计划从今年起在全省先行试点,再全面铺开,请各地各单位针对本办法,提出意见建议。 有关内容请于2017年6月27日前发送邮件到hbzyjk@126.com 联系人:陈松 电话:63962506 湖北省安监局 2017年6月19日
湖北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强化重点行业职业病危害风险防控,进一步提高我省职业健康监管实效,切实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业企业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指南》的内容,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类结果作为分级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分类分级管理,是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以用人单位经营类型及职业病危害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处置,并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进行综合评定分级,实行信息化、动态化、差异化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管理遵循属地为主、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一)属地为主原则 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具体工作,组织开展分类分级评定、公示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信息、实施监督检查、建立监管台帐等各项工作。 各设区的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办法的 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协调、监管全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工作。负责审核、汇总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信息。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协调全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工作。负责全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终审工作。 市、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三定方案职责分工和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评定结果,采取有效监督管理措施,指导和督促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不断提升职业病危害风险管理水平,持续改善职业安全健康条件。 (二)科学分类原则。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严重程度、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和职业卫生管理现状等主要要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后,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确定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 (三)动态管理原则。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被判定为高风险的,每年须重新评定一次;被判定为中风险或者低风险的,每3年须重新评定一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职业卫生管理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存在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含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时,用人单位应主动向属地安全监管部门提出重新评定的申请。 存在以下情形的,属地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类别进行重新评定: 1.监督检查中发现分类情况与用人单位实际明显不符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 3.有职业健康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并经查实的; 4.发生职业病群体性事件的; 5.其他需要重新评定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的情形。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分类方法。 (一)危害“严重”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 1.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列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 2.最近一次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或者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结论为危害“严重”的; 3.生产和使用(使用的范围是特指原辅材料中含有)《高毒物品目录(2003年版)》所列的毒物的; 4.工作场所存在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浓度达10%以上粉尘的; 5.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当地近年来职业病新发病例情况、产业结构特点、国家和省部署开展专项治理行业情况等确定需要严格监控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二)危害“较重”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 1.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列为职业病危害“较重”的; 2.最近一次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或者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结论为危害“较重”的;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标准,经调查评定列为危害“较重”的。 (三)危害“一般”类,不属于“严重”类或“较重”类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条 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的分类方法。 1.接触职业病危害总人数在9人及以下的,可判定为“少量人员接触”; 2.接触职业病危害总人数在10—49人的,可判定为“较大量人员接触”; 3.接触职业病危害总人数在50人及以上的,可判定为“大量人员接触”。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现状分类和判定方法。 用人单位应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现状评估表》(见附表1),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场所管理、个人防护、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健康监护以及职业病防治工作实绩等方面进行自查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其职业卫生管理现状进行分类。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水平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个等级。 第八条 根据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程度、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和职业卫生管理现状三个要素的分类和判定情况进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综合评估,按照《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表》(附表2),确定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用人单位在近3年内发生过职业病群体性事件的,可直接确定为职业病危害高风险用人单位。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评定实行年度动态管理。同一用人单位原则上一年内只评定一次。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的分类分级评定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用人单位客观、完整地填报《湖北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评定申请表》、《湖北省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现状评分表》,对风险类别、接害人数、管理级别进行自评,并将上述材料上报所在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自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重点核实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自评、新发职业病数以及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对其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地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市(地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初审意见,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进行复审。复审完成后,由区(县)级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布,也可同时在有关报刊、杂志等媒体公布拟定分级结果。 (四)市(地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审意见与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评定结果不一致的,由市(地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评级意见,退回区(县)级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评定。如上述两级部门不能确定评定结果的,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最终评定,评定结果由区(县)级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示。 (五)对拟定分级结果有异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公示期内通过电子或以书面形式,所在辖区的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辩,并可提出复核申请。 负责其等级评定的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申辩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发现原评定等级有误的,评定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公布修正后的评定等级,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复核发现原评定等级无误的,评定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在其职业卫生现状无重大改变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再受理用人单位重复申辩和复核申请。 用人单位对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地区)级直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辩和复核申请。申请时,需提供前一级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复核结果资料。 第十一条 新注册成立的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6个月内,原则上均应纳入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同一用人单位有多个工作场所且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应分别向工作场所所在区域的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等级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已纳入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决定,退出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一)依法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予以取缔的; (四)连续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6个月的; (五)经区(县)级或以上级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书面意见确认不再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连续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6个月或以上又恢复生产的,参照新注册成立的用人单位评定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每一年自主申请一次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调整。区(县)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条件进行级别调整。 第十四条 区(县)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实行跟踪管理,发现用人单位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降级情形的,自降级情形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依职权进行降级调整并报告市(地区)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整应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告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及时、真实地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的评定信息,接受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的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分类分级信息应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执法计划和实施双随机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结果,结合自身监管力量配备,科学合理调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重点,对用人单位实施分级监管。 对职业病危害高风险用人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大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的频次和力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约谈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整改;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检查频次每年一般不少于两次;风险分类分级评定之后下一年度重新评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没有改变的,按未落实整改措施列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手段,推动用人单位认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对职业病危害较高风险用人单位实施强化监管: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检查频次每年一般不少于一次,通过监督和指导,促进用人单位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 对职业病危害低风险用人单位实施一般监管:鼓励用人单位自我管理,不断完善和规范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检查频次可以为每两年或三年一次,以指导为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防治有关信息。 同一行业类别内职业病危害因素属于严重或较重的,但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较高的用人单位,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风险等级。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评定结果作为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用人单位在申报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过程中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或通过弄虚作假获得分类等级的,除直接定为职业病危害高风险等级外,不良信息将上传到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通报相关政府部门以及保险、银行证券等单位,作为其开展审批、监管、信用评级等业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有关政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被评定为A级的用人单位,列为职业健康相关的政府扶持、奖励项目的优先候选单位。 第十九条 鼓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技术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工作,提高评定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进一步提升专业化监管水平。 鼓励用人单位聘请技术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为本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指导或帮助本单位抓好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从事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技术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技术咨询或指导服务过程中,应遵守《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实施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工作情况,将逐步列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评定、记录和公示等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存在职业健康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