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保障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分别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认可并颁发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应依法列入本部门的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服务区域、证书编号、机构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有效期、检测能力及附表、资质变更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系统,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监督管理等信息录入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连续5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技术评审专家应依据评审准则独立开展工作,对所参与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八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九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创新服务模式和方法,推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工作场所; (三)具有自建的实验室;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9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 有不少于25名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具体要求见附件2); (三)具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件3); (四)具有满足工作要求的检测能力(具体要求见附件4),相应的检测项目通过计量认证; (五)取得乙级资质满3年,且60份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具体要求见附件2); (三)具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件3); (四)具有满足工作要求的检测能力(具体要求见附件4),相应的检测项目通过计量认证或通过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测项目考核; (五)取得丙级资质满3年,且30份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二)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满足工作要求的检测能力,相应的检测项目通过计量认证或通过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测项目考核;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规定要求的资质认可条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技术评审准则,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地区乙级、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中的检测项目是否需要取得计量认证;决定不需要取得计量认证的,应以不低于计量认证的要求,制定检测项目考核具体标准并纳入乙级、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细则和技术评审准则,检测项目考核具体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资质认可与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于每年7月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附件5);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申请单位简介;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原资质证明材料(申请丙级不适用);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和质量负责人任命文件; (七)评价技术负责人、检测技术负责人及其他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的名单、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八)仪器设备清单及购置凭证(清单按照附件3的先后顺序排列); (九)具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项目清单(按照附件4的先后顺序排列); (十)近3年业绩清单(申请丙级资质的,不需要提交); (十一)能够证明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业务能力的其他文件、资料; (十二)法律、法规及资质认可机关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申请与认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于每年7月份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材料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报送资质认可机关审核; (二)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章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从技术评审专家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应为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资质条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的,应当于每年9月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扩项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扩项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增加业务范围和资质延续的审查,均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条件、程序组织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实验室、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申请暂停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符合资质条件后应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恢复资质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在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取得上一级资质的。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全面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等主管人员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员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及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工作日写实、工程工艺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职业病危害因素样品采集、检测样品管理、现场检测或实验室分析、结果计算或数值应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分析与评价、内部审核等技术服务工作,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征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数量不得超过总数的20%。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评价报告信息公开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向其报送技术服务信息。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等与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不一致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确定价格;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管理、经营等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服务区域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设立分支机构或分支实验室且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八)采取围标、串标、报价明显低于技术服务成本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 (九)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十)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专职技术人员从业行为,专职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包括其他法人单位)从业; (二)专职技术人员未经培训考试合格即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专职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四)专职技术人员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并采取相关措施保障专职技术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档案包括技术服务合同原件、技术报告原件、过程控制记录原件、技术服务过程的原始记录信息原件及有关的影像资料、技术资料、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监督检查包括抽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不定期抽查,主要对机构的资质条件、工作质量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及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职业卫生服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可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向其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抄报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和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相关信用状况、接受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暂停资质的,资质认可机关可以暂停,暂停期不应超过12个月;暂停期满前符合资质条件并申请恢复资质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同意恢复;暂停期满后仍不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条件且未申请暂停资质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编制5份以上职业卫生检测报告。未达到要求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核减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履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备案或登记等理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