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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最新修改条款解读
2016-7-20 23:18
|
发布者:
zyaqwsw
|
查看:
583
|
评论: 0
|
原作者: 南粤
摘要
: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已从2016年7月2日起施行,企业、监管部门、服务机构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发生了哪些变化?小编来跟大家说说。企业: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审批被取消对企业而言,此次修法的重大改变,是取消了 ...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已从2016年7月2日起施行,企业、监管部门、服务机构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发生了哪些变化?小编来跟大家说说。
企业: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审批被取消
对企业而言,此次修法的重大改变,是取消了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审批:取消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无须再向安监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而改由企业自己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不再由安监部门审查、竣工验收不再需要安监部门核准,这些工作改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开展,并确保达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现在,企业就等着安监部门上门来检查好了——预评价有没有做?防护设施设计有没有完成?控制效果评价有没有自行验收?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企业要知道,行政审批取消了,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并未取消,这些工作今后不再由安监部门把关,而完全由企业自己来做。行政审批取消背后,是对企业开展职业卫生管理主体责任的强调,旨在推动建立企业自主开展职业卫生工作的机制。
新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于一些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仍需履行与以往相似的行政审批程序。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安监部门:事中事后监管成重点
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目前安监部门源自《职业病防治法》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三大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不含医疗机构)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此次修法虽然改动的条文和文字数量并不多,但是上述行政审批事项中的前两项,即与职业卫生“三同时”相关的行政审批被取消。
取消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审批,意味着职业卫生监管模式的新变化:未来职业卫生的监管将更加侧重于事中事后的监管,监督检查将成为安监部门工作的常态。如对于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监管,新版《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据悉,下一步安监部门将通过修改部门规章、出台规范性文件、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进一步督促和指导企业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在“监督检查”一章,明确了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和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如第六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卫生部门:行政审批职责延续
各项行政审批逐渐取消的同时,新版《职业病防治法》仍保留了部分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审批事项,即: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危害的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仍需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行政审批,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仍需行政审核。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卫生行政处罚权在新版《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中予以明确。该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可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停建或关闭等处罚。
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仍然保留
新版《职业病防治法》删除了原法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这是否意味着从法律层面取消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认可呢?有专家分析,这一理解并不准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并未取消。新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这次修改删除原法第十九条,变化的仅仅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的范围:“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再需要由安监部门认可资质,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仍须由安监部门进行资质认可。原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必须由安监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来做;现在,这两项评价不是必须要由取得该资质的机构来做。当然,不管有没有相应资质,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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